融资租赁纳入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 “名租实贷”或迎终局

零点财经卡贝2023-12-06 17:52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第二十二点提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均被纳入监管范围。“名租实贷”这一业务或将迎来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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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租实贷”这一业务或将迎来终局。

前不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其中,第二十二点提及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均被纳入监管范围。

对此,业内人士表示,将融资租赁划归“打非局”监管虽在意料之外,但也情理之中。

“现阶段,最大的问题就是租赁物太混乱,不适格租赁物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对应的就变成了名租实贷,也就成了非法金融活动”上述人士表示,所谓名租实贷就是指融资租赁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并不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8月,最高法发布《2023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

数据显示,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案件1696万件,同比增长11.01%;审结案件1526.2万件,同比增长9.65%:未结案件453.6万件,同比下降4.45%。

其中,因网络融资租赁趋向消费化、多样化,“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况愈发普遍,导致融资租赁纠纷大幅增加,新收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5.7万件,同比增长29.83%。

由此可见,机构们“名租实贷”的猖獗程度非同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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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农银金租)为例,11月14日,该公司因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拥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不完整;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并非由承租人真实拥有等违法行为,被监管责令改正并处罚款70万元。

具体原因为,多年前,农银金租以5.5亿元购买赫洋置业在上海市闵行区某地块上开发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并将该房产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赫洋置业。但融租租赁合同签署并付款之后,上海市政府将地块收回。

农银金租向法院起诉要求赫洋置业还钱,法院一审认定系“假融资租赁真借款”事件,农银金租的租赁物并非由承租人真实拥有,但依旧判定房地产公司还钱。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财联社记者表示,在融租租赁协议中,如果真实情况下并没有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手中,应当认定此类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属于借款合同,法院的裁判合理。

无独有偶,国内互联网汽车金融交易平台——易鑫集团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也曾被多次被法院认定存在“名租实贷”。

2017年8月16日,易鑫与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某向易鑫租赁车辆,车辆购车款总额107800元,融资总额86740元,融资首付款2156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利率模式为“固定利率”,每期还款租金2959.51元。

合同约定,徐某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合同,以其购置的前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易鑫提供担保,易鑫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承租方的抵押担保。

2017年8月17日,购置的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徐某,8月18日,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易鑫,合同签署后,易鑫依约为徐某提供了融资服务。

从流程来看,这一笔交易没什么问题,然而,半年之后,徐某在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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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易鑫将徐某告上法庭,按照易鑫的要求,徐某需要支付剩余租金9.78万元及逾期金额2311.97元,同时承担其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仅如此,易鑫还提出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不过,法院的裁判结果却出乎意料。

根据裁判结果,易鑫只拿到了两项结果,一是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的剩余购车款77861.47元,二是抵押车辆在债权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除此之外,易鑫的其他诉讼均被驳回,其原因是,在本案中,易鑫公司将车辆担保抵押给自己,而非授权抵押给自己,则车辆所有权并非易鑫公司,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基本要求;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另从监管来看,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在本案中,易鑫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故其不具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出借资金的行为资质,易鑫与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亦是无效的。

但鉴于易鑫向徐某借款买车亦是事实,徐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即购车款86740元。徐某已经偿还了8878.53元,尚欠77861.47元。因主合同无效,故易鑫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不具备房贷资质,却违规签订合同,为个人放贷,如此来看,易鑫此举无疑为“名租实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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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3年后,易鑫再被爆出“名租实贷”。

2021年9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刘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

2019年,刘某与案外人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恒通租赁”)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某以汽车融资租赁形式向恒通租赁融资73476.49元,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为2853.77元。

同日,恒通租赁与刘某、大连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融鑫担保”)签订《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融鑫担保为借款合同下承租人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

2019年9月16日青海银行通过网贷平台提现(摘要:易鑫放款-青海网贷易鑫车抵贷)转入恒通租赁账户67200元、6276.49元。

同日,恒通租赁通过网银汇款方式转入吉林省亿信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亿信投资”)账户67200元,亿信投资则通过网银汇款方式转入刘某账户67200元。

在二审中,吉林省众普商务信息有限公司(简称“众普商务”)阐述,因刘某需要资金,通过抵押自有车辆向恒通租赁融资,双方一致同意以“出售反租”的形式进行融资。而在融资过程中,恒通租赁为减轻自身资金压力,引入青海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贷款即是作为“出售反租”的出售车辆的价款。

对此,法院认为债权转让之债权应当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众普商务系基于受让了融鑫担保所谓的代偿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向刘某追偿代偿款,故其对于融鑫公司代偿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众普商务主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某与恒通租赁之间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值得一提的是,基于该案件中的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与大连融鑫融资担保均为易鑫旗下关联公司,也就坐实了易鑫以融资租赁为名,行抵押贷款之实的贷款业务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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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放贷已是违规,突破监管底线,高利率放贷更是猖狂。

据黑猫投诉显示,9月10日,有网友发帖反映,其2023年5月在易鑫办理车抵贷,业务员曾告知贷款月息9厘5,期间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向其核实贷款金额、利率、年限、违约金等信息,办完贷款发现,中信银行的车抵贷合同载明贷款年利率为20.47%,与业务员所告知的利率不符。

另据自媒体报道,8月21日,另一网友发帖表示,2023年7月20日易鑫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车抵贷款,由青海银行放款,贷款30400元,每月还款1187.70元(月还款1099.03元+担保费88.67元),除去存档费248元、首租款7600元,实际到账金额26552元。

据此计算,易鑫车抵贷的实际年利率达34.11%,退一步来看,即便贷款金额按30400元计算,其贷款年利率也有23.69%,直逼监管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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