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吗?

肖飒lawyer肖飒法律团队2021-11-10 12:48 数字金融
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

在金融类刑事案件中,由于该领域的专业性较强且案情复杂,所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案件侦察阶段往往会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各类鉴定意见。尤其是在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存在需要做多个鉴定意见的情况。

在实践中,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办案人员经常忘记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该鉴定意见。那么,没有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鉴定意见是否还能作为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六个实际判例来跟大家聊一聊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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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意见应当告知被告人主要在以下三份法律文件中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九项“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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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个判例

案例1

周怀斌诈骗罪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刑终282号刑事裁定书中,该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未将用作证据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5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上诉人周怀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并将此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唯一情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2

贵州省安顺市(地区)中级人民法 (2019)黔04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将用作证据的森林资源损失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李用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该案二审同样将鉴定意见未告知上诉人这一严重违反行为作为撤销一审判决的唯一情形,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3

四川峨眉山汪鲁新、汪某1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认为:“但是,公安机关未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没有将定案的 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汪鲁新,也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八 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没有将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汪鲁新,也未制作相应的告知笔录、讯问笔录,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4

(2018)湘1225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但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给杨秉晓、刘满成,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补充鉴定意见告知杨秉晓、刘满成,剥夺了二被告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潭融城司鉴中心(2018)林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案例5

(2019)宁04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2013年9月29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鉴定意见,但未将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案例6 

(2019)辽112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理由指出:“关于被告人刘辉提出的鉴定结论未向其告知且认定的被盗物品价格过高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结合公诉机关未依据鉴定价格来确定被告人刘辉的盗窃数额,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几份鉴定结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通过以上六个案例可知,鉴定意见若未告知当事人,则不可作为定案根据。未告知当事人的鉴定意见侵犯了被告人的法定诉权,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告人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直接造成了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障碍,极大的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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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成效显著,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最重要的部分。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确认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发生、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由法官通过审判进行。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

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要想实现,则必须建立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未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形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中一直想要建立的公开、理性、对抗的审判平台,使国家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受损,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保障被告人诉权的法律必须被一丝不苟的遵守。

以上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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