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向用户推荐“可能认识的人”,侵权吗?

肖飒lawyer肖飒法律团队2021-11-17 17:17 宏观政策
互联网企业更需要从避免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角度,合法合规地设计产品模式、开发技术应用。

在用户注册使用包含社交功能的App时,App往往会根据用户提供的信息向其推荐可能认识的人,这种行为会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吗?今日飒姐法律团队将以一个来自北京互联网法院的(2019)京0491民初6694号判例,深入分析问题,为企业合法合规地向用户提供此类推荐服务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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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19)京0491民初6694号判例基本案情

2019年2月9日,原告凌某某在手机通讯录除本人外没有其他联系人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号码注册登录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运营的短视频App,在“关注”列表中发现大量好友被推荐为“可能认识的人”,包括多年未联系的同学、朋友。经比对,大部分为其微信好友,但原告从未使用微信账号登录该App,亦未在该App中绑定过微信账号。此外,在原告使用手机号码登录后,主页视频上方显示原告所在城市“成都”, 随后才弹出弹窗询问:“允许访问你的位置?”。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提出的主要诉请为被告停止未经原告明确授权而于原告注册前收集、存储、使用原告姓名及手机号码的行为,停止未经原告明确授权而收集、存储、使用、公开、共享原告的社交关系、地理位置、手机通讯录的个人信息,立即删除未经原告明确授权而收集、存储的原告上述个人信息,向原告书面告知该App获取其“可能认识的人”的具体方式和向其推荐“可能认识的人”的详细算法,并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5769元等费用。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如下:

1.原告的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是否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的侵害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判决(2019)京0491民初669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有: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2019年2月9日前通过涉案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原告的姓名和涉案手机号码的个人信息;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涉案软件收集并存储的其地理位置信息;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和维权合理费用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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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分析

姓名和手机号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及隐私?

法院认为,根据《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规定,构成个人信息应当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具有可识别性,即通过该信息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这是个人信息的核心要件;二是要有一定的载体。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隐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另一方面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因不同类型人群的隐私偏好不同,且互联网具有开放、互联和共享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对隐私的界定及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具体分析。

随着“手机实名制”政策的推行和普及,手机号码与特定自然人的关联性愈加紧密。因此,自然人的姓名与其使用的手机号码无论单独抑或组合均具有可识别性,属于个人信息。但是,在日常社会交往中,姓名和手机号码通常会向他人告知,一般不属于私密信息。

被告对原告姓名和手机号码的处理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2019年2月9日前被告通过向其他手机用户申请授权收集并存储了其他手机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信息,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

第二阶段是2019年2月9日原告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抖音App时,被告收集并存储了原告注册时提供的手机号码;

第三阶段是被告使用原告第二阶段注册使用的手机号码与第一阶段从其他手机用户手机通讯录中收集、存储的手机号码进行匹配,并向原告推荐“可能认识的人”。

本案中,在原告未注册时,被告从其他用户手机通讯录收集到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后,通过匹配可以知道软件内没有使用该手机号码作为账户的用户,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但被告并未及时删除,直至原告起诉时,该信息仍然存储于被告的后台系统中,超出必要限度,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对原告该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对原告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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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关系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及隐私?

社交关系可理解为社会上人与人交际往来的联系,是自然人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社交关系载体诸如特定人的手机通讯录列表、社交软件中的好友列表和群列表等,均属于个人信息。社交关系是否具有私密性,不能一而概之

本案中,原告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分别记录于被告收集的其他用户的手机通讯录中,原告与存储其信息的其他用户之间至少存在手机通讯录层面的社交关系。这些原始社交关系信息能够体现出原告的社交关系,应属原告的个人信息。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其与App推荐的认识的人之间的社交关系存在需要特殊考虑和处理的构成私密信息的场景,因此所涉社交关系不具有私密性,不属于隐私。

被告未及时删除该项个人信息并在原告注册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推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该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是,在涉案App这样一种具有互动交流功能的平台上,被告基于此种社交关系,向原告推荐有限的“可能认识的人”,并不构成对原告生活安宁的侵扰,不存在侵害原告隐私权的行为。

地理位置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及隐私?

因手机号码具有可识别性,在收集了手机号码的情况下,被告收集的位置信息与手机号码信息组合,能够识别到特定人,属于个人信息,与该位置的精确程度无关,即城市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

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收集原告的地理位置信息,构成对原告该项个人信息的侵害。但是,原告并未证明其对所在的城市信息需要特别加以保密,或存在其他特殊场景下的特殊利益,故其所在城市的位置信息不属于私密信息。被告将该信息展示于原告的视频主页面中,基于地理位置推荐个性化的音视频信息或服务,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公开了该信息,亦未证明被告对该信息的使用侵扰其生活安宁。因此,就地理位置的使用一节,被告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综上,原告的姓名、手机号码、社交关系、地理位置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被告未征得同意处理上述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原告的上述信息不属于隐私,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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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最后

此判决作出时间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之前,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因此,互联网企业更需要从避免侵犯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的角度,合法合规地设计产品模式、开发技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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